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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431100000/2015-01525 發(fā)文日期: 2015-04-29 發(fā)布機構: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范圍: 面向社會 主題詞: 政務
        統(tǒng)一登記號: YZCR-2015-00006 信息時效性: 失效 文號 : 永政發(fā)〔2015〕6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永州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 2015-05-04 10:32
        • 來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 發(fā)布機構: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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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ZCR-2015-00006

        永政發(fā)〔2015〕6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fā)《永州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qū)人民政府,各管理區(qū),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9日



        永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guī)范化,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和人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標志設置和地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島、泉、洞、洲、濕地、水道、灘涂、地形區(qū)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區(qū)(管理區(qū)、開發(fā)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等行政區(qū)劃名稱;

        (三)村、社區(qū)、礦區(qū)、農林牧漁場等名稱;

        (四)小區(qū)、大廈、大樓、公寓、商廈、別墅等住宅區(qū)、建筑物名稱;

        (五)公路、港口、車站、機場、水庫、閘壩、電站等專業(yè)設施名稱;

        (六)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七)廣場、公園、紀念地、游覽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跡、自然保護區(qū)、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含管理區(qū)、開發(fā)區(qū)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縣區(qū)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轄區(qū)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將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和地名標志設置、維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顚S?。

        國土資源部門在進行土地招標、掛牌、拍賣、用地審批及地籍管理時,應按規(guī)定使用標準地名。

        發(fā)改部門負責在受理各類項目立項時,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事宜的,應要求立項單位履行標準地名使用手續(xù)。

        住房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部門負責將經批準的標準地名應用到城鄉(xiāng)總體規(guī)劃、分區(qū)規(guī)劃及詳規(guī)中,辦理建設項目規(guī)劃許可證時,應要求項目開發(fā)建設單位履行標準地名使用手續(xù)。

        公安部門負責按照標準地名設置管理交通地名標志,依法打擊損毀移動地名標志的行為。

        城管執(zhí)法部門負責配合做好城區(qū)標準地名及其標志的清理整頓和保護。

        交通運輸、交警、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tǒng)計、文體廣電新聞出版、郵政、旅游、質監(jiān)、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能職責做好標準地名相關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qū)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省、市有關規(guī)定辦理。未經批準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和更名。

        對社會經濟發(fā)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

        (二)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征,尊重當地居民意愿,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規(guī)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專業(yè)設施的專名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guī)范。

        第七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外,只涉及一個縣區(qū)的,由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區(qū)的,由相關縣區(qū)人民政府協(xié)商后共同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縣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的名稱,按照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報請批準。

        第九條 村、社區(qū)的名稱,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所屬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礦區(qū)、農林牧漁場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外,由相關單位向其專業(yè)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yè)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住宅區(qū)、建筑物的名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業(yè)主在申請項目立項的同時,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市區(qū)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范圍內的,由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xù)、證件時一并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專業(yè)設施和公共場所、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yè)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yè)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外,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之前,申請項目立項的同時,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市區(qū)范圍內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縣范圍內的,向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三條 住宅區(qū)、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業(yè)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更名申請,其中有兩戶以上業(yè)主的,應當征得全體業(yè)主的同意。市區(qū)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范圍內的,由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政交通設施的更名,由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更名申請,經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市區(qū)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范圍內的,由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申請城市道路和住宅區(qū)命名的,還應當提交項目立項批準文件。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市政交通設施及其他影響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并召開地名委員會通過,在6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因行政區(qū)劃變更、城鄉(xiāng)建設、自然變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準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六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銷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經專業(yè)主管部門、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命名、更名或予以注銷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市、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數據庫,及時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與住房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 地名一般不得有償冠名,確需有償冠名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同意的,市、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組織聽證會、專家論證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地名有償冠名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

        地名有償冠名的具體辦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二十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guī)定,并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已由市、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涉及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制發(fā)的公告、文件、文書、證照;

        (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三)公交站點;

        (四)報刊、廣播、影視、互聯(lián)網中的新聞用語;

        (五)公開發(fā)行的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六)廣告。

        第二十二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范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guī)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guī)則為標準。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qū)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所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huán)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的制作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guī)范。地名標志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按規(guī)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建筑物地名確定后,應當編制門牌、棟(樓)牌號碼。具體編排由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按照下列分工設置和管理:

        (一)村、社區(qū)地名標志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已建的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地名標志由所轄縣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新建的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地名標志設置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其他地名標志按照管理權限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地名標志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志,保持地名標志的完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和第(七)項中廣場、公園、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的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置完成,并納入建設工程綜合驗收。

        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之日起60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地名標志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或者更換:

        (一)應當設置而未設置地名標志的;

        (二)不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guī)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銷的地名,地名標志未改變的;

        (四)地名標志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志。

        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地名標志管理單位同意,并按管理權限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區(qū)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qū)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第三十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歷史文化古(名)城、古(名)縣、古(名)鄉(xiāng)、古(名)村保護規(guī)劃相結合。

        第三十一條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未使用的地名,應當采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對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xù)外,市、縣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會同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書寫、拼寫標準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涂改、污損、遮擋、覆蓋以及未經地名標志管理單位同意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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